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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招标采购方式适用的思考

2019-12-25 11:14:26   点击: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发布,强化了对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方式活动的监管。那么在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细化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适用范围

关于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适用范围,办法第二十七条详细列出了几种具体情形。对此,笔者认为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办法第二十七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开招标几次失败后才可以改为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这意味着审批权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自由掌握;二是办法第二十七条没有明确是否可以在采购现场更改采购方式。但明确要求是与递交文件的“该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意味着默许在取得监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在现场立刻根据招标文件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再确认谈判文件后,和前来投标的供应商进行谈判,因此,实操上,建议在公开招标文件中对此作出说明才能进行如此操作。

此外,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指出,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对于此类直接采用非竞争性谈判的项目却不足两家供应商报名的情况,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中提到,“《办法》还要求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始终不得少于三家,否则即终止采购活动”,笔者建议首先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终止采购活动,然后再根据第十二条规定选择供应商,或者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

明确单一来源审批前公示程序

办法第四章明确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审批前公示程序、公示异议处理、协商小组组成、协商记录的内容、协商失败处理等问题。

关于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审批前的公示程序,根据办法规定,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情形,即“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且达到公开招标限额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必须在审批前公示。而公示的主体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公示的载体是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媒体;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同时在公示前期,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组织专业人员对相应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出具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并且从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中可以看出,任何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在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提起异议。提起异议的方式是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并抄送监管部门。值得一提的是,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收到公示异议后,应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虽然办法未对论证人员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法款的表述上来看,曾参与论证的专业人员应回避。

而关于协商小组的组成,办法第四十一条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是否需要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专家人数及比例为多少?对此,笔者建议暂时按照各地制定的政府采购相关操作规范进行。而根据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明确,协商失败的决定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作出。作为监管部门,其可认定在采购过程中是否存在本条中提到的三种情形。同时如果终止协商,涉及保证金的应及时退还。


值得关注的是,此前,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成交结果是否需要公告,相关法律一直没有明确规定,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中提及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因此笔者认为从办法实施之日起单一来源采购的成交结果应当公告。

规范询价采购程序

办法第五章进一步规范了询价采购方式。根据办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服务类项目不能采用询价采购方式。采用询价采购方式的项目,其技术、服务等需求应当完整、明确。

办法将供应商递交的文件统一称为响应文件,采购人制定的则为询价通知书。而关于询价采购程序,办法第四十八条提到,询价小组应当从符合规定的供应商中,按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三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根据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评审结束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采购人在收到报告后的5个工作日内确认结果。


    源自:中国政府采购报      作者:杨志坚     (作者单位: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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