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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招标采购六大关系

2019-12-25 11:15:02   点击:

招标采购由缔约和履约2个环节构成。其中,缔约包括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递交要约,组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结果并发出中标通知书承诺,招标人和中标人依法签订合同等过程实现缔约;履约,即招标人和中标人按合同诚信履约。实现招标采购结果,是一种消费选择行为,主要有3类参与人:①交易人:招标人和中标人;②委托人:招标代理机构(如果有)、评标委员会;③监督人:行政监督部门等。对参与人相互间关系的理解,以及对招标投标促进社会进步作用认识等直接影响招标采购过程和结果,故辨析清其关系是正确认识招标采购行为,进而实现招标采购目的的基础。为此,本文对招标采购中的六大基本关系,即招标与投标、招标与委托代理、招标与评标、招标投标与履约、招标投标与监督和招标投标与社会进步等关系,结合实践进行了辨析,以期起到抛砖引玉,引导招标采购规范有序发展。 
  一、招标与投标 
  招标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招标指招标人发出的要约邀请,即“引诱”潜在投标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并据此择优选择行为;广义招标指招标采购,即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等要约邀请,投标人依据要约邀请递交要约,招标人承诺并与中标人签订并履行合同,实现招标采购标的行为。本文中的“招标”为狭义招标;投标,指投标人依据招标文件参与投标竞争,向招标人递交投标要约行为。所以,招标与投标看似对立,实则相互依存,因为没有“招标”就没有“投标”,同样,没有“投标”则“招标”这种消费选择也不存在。 
  从经济学看,招标与中标是“需求”与“供给”关系,对应的,招标人是需求者,中标人是供给者,二者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诚实守信原则履约,进而实现招标采购“标的”。这当中,中标人是经过投标竞争后中标的投标人,所以,投标人为参与投标竞争的准供给者。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同时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表明招标人和中标人间为缔约关系。国外一般将缔约关系界定为“伙伴关系”,即双方在相互信任基础上,为实现共同目标而采取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作关系;国内一般直接称其为合同当事人,其关系界定为法律地位平等,并结合民事活动原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理解。实际上,无论理解成“伙伴”关系,还是理解成“法律地位平等”关系,其核心在于促使合同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需充分认识双方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目标下的合作关系,用儒家“仁、义、礼、智、信”中“仁”的思想界定最清晰。一方面,需“讲仁义”,即在与另一人相处时,能做到融洽和谐;另一方面,需“讲易”,即换位思考,做事不能光想自己,要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为人则为己”。这种“仁”的思想,是中国人理解“合作”关系,实现合作共赢的战略举措。 
  《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和履约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明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项目范围、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报价要求和评标保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即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人是主导地位,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进而要求投标人在满足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基础进行竞争。这种形式,因为是招标人提出条件要求投标人响应,如招标人不能正确认识招标与投标的辩证关系,极易造成招标文件或其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出现“霸王条款”或“不平等条约”,如:①将一些依法招标人须履行的义务,通过招标投标强制转嫁给中标人,例如,一些招标文件中规定“实际工程量与招标文件工程量误差在3%以内的,结算时一概不予调整”,再如,强制要求投标人中标后将一些中标内容分包给特定受益人等;②强制压低中标价格,例如,将建安费500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施工项目最高投标限价明确为3000万元人民币压低中标价,或是直接规定评标基准价计算时的下浮率,如招标文件载明“评标基准价=有效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90%”而要求中标价优惠10%,或是投标人中标后强制要求其按照一定幅度降价,否则不签合同协议书等;③将合同履约风险,特别是市场物价波动一概分配给中标人承担而不考虑中标人承受能力,例如,对一个计划建设工期为36个月的建设项目,招标文件规定“合同履行期间物价波动,结算时一概不予调整”等行为,极易造成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不能有效履行,因为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或合同条件设置时没有意识到与中标人是“仁”的关系,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作关系,单纯使自己利益最大化并不能实现招标采购结果。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同时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即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是从属地位,其核心在于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进行“竞争博弈”,但殊不知,这种要求是以投标人“守信”为基础的。实践中,投标人以低于其成本的报价竞标,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等情形,与投标人缺“信”有关,更与他不能意识到中标后与招标人是“仁”的关系有关,其根源在于单纯将投标视为获取中标手段,而非实现招标采购结果,进而采取非法手段谋取中标,如:①招标条件不满足,或是履约条件有欠缺而不提示招标人;②“低价中标,高价索赔”,即利用招标条件或履约条件的缺陷投低价,合同签订时要求招标人额外加价或给予其他优惠条件,更有甚者,以项目要挟招标人额外加价,或是延迟履约迫使招标人加价等;③结算时否定投标及合同签订时作出的承诺,甚至以“不满足要求结算不交钥匙”为手段,迫使招标人同意其不合理要求等,造成招标采购结果迟迟不能兑现。 
  出现上述现象原因,在于招标人和投标人没能正确认识招标与投标的辩证关系所致。一方面,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是主导而投标人是从属,使招标人存在“什么都可以约定,只要招标文件明示”的错误思想;另一方面,履约过程中,中标人是主导而招标人是从属,使投标人存在“先中标,后索赔”的错误思想,造成招标投标最终落得“走形式,走过场”。所以,正确认识招标与投标“仁”的辩证关系,有利于招标人进行招标和投标人参与投标竞争,还招标采购于其本来面目。 
  二、招标与委托代理 
  招标委托代理,即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组织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和投标预备会,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以及协调招标人和中标人合同签订等事项,是一种民事委托代理行为。对应的,招标人与他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间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关系。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招标代理机构是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招标,招标结果由招标人承担。为此,《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正是针对代理结果由招标人承担民事法律后果这一特殊性而规定的。 
  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招标人的委托开展代理义务,所以,招标人和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间同样是合作关系。对招标人而言,招标代理机构是其进行招标的代言人,须承担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既托之即信之”,并按“等价有偿”原则支付其代理服务费;对招标代理机构而言,须依自身实力和经验,按被代理人委托依法行使代理权,履行好代理职责并依合同获取代理服务费,不履行职责或者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中,对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的关系存在一些误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招标人误解。一些招标人错误认为,招标代理不过是代其“走程序,走过场”,没有技术内涵,于是在选择代理机构时,以指定的潜在投标人中标为条件,或者非法降低招标代理服务费,有的甚至要求免收服务费为代理条件等,均违反民事活动基本原则。首先,“以指定的潜在投标人中标为条件”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能实现该潜在投标人中标的唯一前提是该投标人在投标中符合中标条件,不取决于招标代理机构。所以,如以此为由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不能实现商品效用择优的采购宗旨。一方面,如该指定潜在投标人未中标,招标人依法不能拒绝接受招标代理结果;另一方面,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操作使该潜在投标人中标,中标无效,招标人依法也不能与其缔约;其次,招标人在招标代理服务费上与其讨价还价,将服务费而不是代理能力高低作为选择标准,特别是以“免收招标代理服务费为条件”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一定程度上会促使招标代理机构私下与投标人串通获取收益,均违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民事关系,影响招标代理结果,因为招标代理机构是企业,以“市场盈利”为生存条件。  
  ②招标代理机构误解。一些招标代理机构错误认为,招标代理在于采用合法手段确保指定投标人中标,主要工作在于与各方协调关系而不在提高业务素质和能力,致使其招标业务素质长期得不到提升。有的私下与投标人串通,为其提供投标咨询并非法获取报酬,有的“量身定做”,以指定中标人条件而不按招标项目特点和需要设定资格、技术、商务条件,有的私下与评标专家串通,在劳务费之外许以其他好处,要求其协助指定投标人中标等,均违背代理人基本职业道德,因《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代理人须承担连带责任,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即招标人不能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③政府机构误解。一些地方政府机构错误认为,招标代理机构是招标人违法招标的“帮凶”,于是非法颁布管理办法干预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如要求招标人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择招标代理,否则,招标代理结果无效等。这些做法属于“有罪推断”,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事原则;同时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规定,且导致招标代理机构不依招标代理与招标的民事关系履行职责而影响招标采购结果,因其作为招标代理非招标人选择,是“运气”中签结果,所以,正确认识招标与招标代理的辩证关系,直接关系到招标投标活动的规范发展,与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正确理解代理与被代理的民事关系有关,同时,还与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有关,因为只有把握招标与招标代理的民事关系,才能促使招标代理,以及招标采购事业健康发展。  
  三、招标与评标 
  评标,即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完成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中标候选人的行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同时规定,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所以,招标是择优选择,离不开评标;评标是选择的根据,服从于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招标与评标这对关系中,一些民事关系需进一步辨析如下: 
  ①评标委员会是什么性质,是否可以不组建而直接确定中标结果?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即对投标的评审与比较不能由招标人单方面承担,而须由其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既然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其第四十条又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须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其工作性质“评审和比较”是一种咨询服务,所以,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依法组建的咨询委员会,须遵从民事代理规则。 
  一些招标人认为这从某种意义上剥夺了其“选择权”,其实不然,因为科学的消费选择是基于评审、比较结果的选择,如不经评审与比较直接选择,必然违背按“商品效用最大化”选择的经济原则。实际上,一些招标人对此存有疑虑是其片面扩大招标采购范畴的结果,把一些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之外的项目纳入了招标采购范畴,加之对《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理解上一知半解,认为所有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均须为5人以上单数,同时,其总人数2/3以上的技术经济专家须来自评标专家库进而产生的这种疑虑。 
  《招标投标法》对招标项目区分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第三条)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之外项目”(第二条扣除第三条)2类。第1类是法律强制招标项目,须遵从招标投标法所有规定;第2类是自愿招标项目,对法律中一些针对强制招标项目规定事项参照执行,例如,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须满足该条全部规定,特别是“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的规定,同时,评标委员会中的技术经济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的规定,而对自愿招标项目,上面2款规定仅是参考,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须遵从的是“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这3款规定,回归为一般采购,即招标人组建咨询委员会对投标进行评审和比较,可以自己直接评审、比较,也可以是需要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帮助其评审、比较,至于委员会人数、构成以及人员来源等以满足评审为宗旨,由招标人自主决定,法律并未对此干预。 
  ②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是什么关系? 
  一种较流行的观点认为,评标委员会是独立于招标人的第三方,独立于招标人开展工作,这是对评标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的误读。首先,即便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构成中有不超过1/3的招标人代表参与评审与比较,体现招标人“选择”;其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而招标文件体现的恰是招标人“需求与选择方法”,评标委员会不过是“照章办事”;再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即可以进一步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信息,体现其“需求”;其第八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其中就包括评标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影响中标结果须“重新评标”情形,以进一步体现评标结果的客观、公正,实现招标人需求。 
  所以,评标委员会受雇并服务于招标人,依法为招标人进行评审和比较以供招标人选择,是招标人实现需求选择的重要依托。认识双方这种辩证关系,一方面,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不客观、不公正,以及擅自否决投标人的投标行为就属于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就应当依法“重新评标”,因为法律赋予评标委员会的职责是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即依据招标人要约邀请和投标事实进行评审和比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须“合格”,反之即违法,这也是《招标投标法》为保证评标结果而在委托行为之上赋予给评标委员会的一项强制义务,因为只有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合格,招标人按其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才有意义;另一方面,既然评标委员会成员为招标人聘请,就适用“等价有偿”的民事原则,即招标人需按其评审、比较复杂程度和强度,按标准支付劳务报酬。招标人低于规定标准支付和评标委员会成员高于规定标准索要都违反“等价有偿”的民事原则。 
  ③评标委员会是否有公权力? 
  公权力,即公共管理权力,其行使人是国家机关,或是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的团体或者个人,即行政授权。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组建,即表明评标委员会不具有公权力性质,否则,评标委员会就应由国家机关组建而非招标人组建。 
  一些政府机构错误地认为,评标委员会职责在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评标委员会组建及其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过程应由政府机构负责,导致一些地区出现不允许招标人参与评标,剥夺招标人依法参与评标权利的错误作法,偏离了招标采购制度宗旨。殊不知,“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依法须遵从,非单纯靠评标委员会实现的。 
  形成这种错误认识的原因,在于一些政府机构片面理解《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专家“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规定实质,评标专家库本身并不代表行政许可事项,其宗旨仅是有关政府部门辅助招标而组建的“专家资源库”供招标人依项目特点和评标需要选聘,非政府部门选聘。对应的,其评标结果也由招标人承担而非政府部门承担。在这一点上,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专家库的职责在于保证专家专业素质与能力,“实现专家资源共享”,以使招标人选聘的评标专家胜任评标工作,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同时,这当中也还有许多深层次问题,例如,如何保证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专业素质满足招标项目评审需要,如何提高专家职业道德,进而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和比较,政府如何既提供评标专家资源,又减少其行政责任等事项均需进一步研究。 
  四、招标投标与履约 
  招标采购,包括缔约与履约两个过程,其目的是在缔约环节引入竞争机制,进而实现“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的宗旨。所以,招标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履约的前置条件,其目的在于形成履约依据,如不进行招标,签订的合同违法,无效;履约则是实现招标“标的”的过程,没有履约的招标仅是形式,无“标的”内容呈现。 
  招标为履约提供依据制约着招标,要求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人“诚实守信”,即招标投标过程承诺事项履约中需信守,不得擅自改变。首先,投标为递交要约行为。《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①内容具体确定;②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这当中“经受要约人承诺”,指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行为。所以,中标人的投标一经招标人接受,中标人须受其投标意思的约束而诚信履约,不得擅自更改,这也是《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即实现“标的”的法理;其次,投标是对招标人要约邀请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响应行为,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接受其投标,即形成中标要约与招标人承诺的合同。 
  注意,《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人的投标须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与条件,所以,合同法中的“要约、承诺”形成合同,是指其实质性内容构成合同。这样,中标承诺与中标要约在实质性内容上,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一致,这就是《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法理,之所以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一是因为招标文件作为要约邀请,按《合同法》不构成合同,但其中的标的、履约条件、要求等与招标人和中标人履约密切相关,须纳入合同作为履约依据;二是中标人的投标虽然按《合同法》构成合同内容,但投标有效期是其有效期限,超过投标有效期,除非投标人确认仍有效外,即自动失效,须将其要约实质性内容纳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才能有效履行;第三,对合同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之外内容,因招标投标活动特殊性,双方可在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基础上进一步协商,如达成一致意见后列入合同即为有效,但如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则只能按中标人的投标签订合同,因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即表明招标人实质上可以接受其投标。 
  实践中,因招标人和投标人对招标与履约的辩证关系误解,致使一些项目的招标投标 “走形式”而没能真正起到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的作用,表现在: 
  ①招标人误解。一些招标人错误认为,招标的核心是确定“中标人”,是投标人“关系”竞争而不是“投标竞争”,于是把主要精力放在选择中标人上。这也是国内“招标人内定中标人”行为在一定范围较普遍的直接原因。这些项目招标文件中大都没有详尽的合同条件,或是随意采用其他项目合同条件招标,待中标人确定后再采用“高压态势”与中标人就合同条款逐条谈判,致使不少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修改了实质性内容而使其无效。 
  ②投标人误解。一些投标人错误认为,投标的目的是成为“中标人”,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建立关系是关键。有的采用串通、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骗取中标,签订合同时再向招标人提出其他附加条件。更有甚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坐地起价”,以项目要挟招标人额外增加费用,如得不到认可,则采用各种理由拖延项目履行而影响“标的”实现。 
  所以,正确认识招标与履约的辩证关系,是落实招标采购制度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的首要条件。对招标人而言,必须清楚地认知招标采购项目管理过程和手段,预见各种履约风险,按招标与履约全过程招标,并按“商品效用最优”而不是“谁中标”原则确定中标结果;对投标人而言,投标的目的在于成为“供给者”,而“一诺千金”是其市场立足的根本,须按投标与履约全过程投标。实际上,那种“骗取中标再高额索要费用”不诚信履约的思想,随着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的完善定会得到有效抑制。 
  五、招标投标与监督 
  招标投标与监督是交易与监督关系,招标投标当事人与监督人间的关系是一种“运动员与裁判员”关系。《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即活动是在依法监督下的市场采购行为,同时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对有关行政部门,包括财政部门、监察部门的监督职责进行了分工,使行政监督有法可依。 
  招标投标当事人与行政监督部门间,后者处在监督“强势”地位。所以,最需辨析的是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角色定位问题。首先,什么是监督?监督,指对现场或过程进行监视、督促和管理,以使其结果实现预定目标。《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前半句话含义即“监视”,后半句话即“督促和管理”,与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一致,即《招标投标法》明确载明行政处罚机关外的行政处罚事项,均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其次,招标投标活动为什么要接受有关部门的行政监督?市场经济中,政府职责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招标投标活动中,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方式是“监视”,即监视招标投标活动参与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那些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督促、管理”,责令改正、进行处罚,以及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事后参与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例如,《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对“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情节严重的当事人,规定“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就属于行政监督部门管理职责。之所以这样规定,在于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侵犯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就是“守法获益,违法必惩”。 
  实践中,一些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与监督辩证关系的误解,对自己的角色把握不准,直接影响了招标投标活动。主要表现在:一是不作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或是当和事佬“抹稀泥”,致使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处理;二是角色越位“胡乱作为”,即打着“维护公平、公正”旗号,由“裁判员”直接介入招标投标活动,例如,一些行政监督部门颁发文件,采用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外地企业参与本地招标投标活动;要求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中标人必须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对招标文件采用“审查”代替备案;非法干预评标过程与中标候选人推荐、确定中标人等,有的以“保护地方利益”为由照顾本地投标人,直接指定中标人或分包人,指定与其有利益关系的单位为招标代理机构等,非法干预、插手招标投标活动并从中获益。
  “政府搭台,百姓唱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优势的内在要求。《招标投标法》第八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招标人作为需求人,是进行招标的主体;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投标人作为准供给人,是参与投标竞争的主体,并最终形成“需求与供给”关系。在这一市场交易过程中,如果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守法交易,即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规则,无需人为干预,因为这时的人为干预即为非法干预;反之,如果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就必须人为干预,行政监督部门的作用恰在于此,即监督交易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和管理,这也正是《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的含义。 
  为此,《中共中央关于全民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中明确要求“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的经济活动,一律取消审批,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规范管理、提高效率”,要“加强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等制定和实施,加强市场活动监管,加强各类公共服务提供”。《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同时,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招标投标活动中,进一步统一市场规则,行使“监督”职能,是各级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决定,依法对招标投标市场监管的重要体现。 
  六、招标投标与社会进步 
  有竞争才能有发展,才能有进步,也才能有活力。自然竞争的目的在于“优胜劣汰”,市场竞争则在于推动社会进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招标投标,作为市场经济中一种竞争方式,其宗旨在于“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即发挥市场在资源调节中的作用,实现费用最省和资源“效用”配置最佳,进而推动社会进步。所以,招标投标是社会进步的途径,而推动社会进步则是招标投标的宗旨。 
  招标投标推动社会进步在于市场竞争推动社会进步。首先,招标需求代表先进社会生产力。市场经济中,需求是供给的前提。这当中,“需求”指人们“物质和文化需求”,并非一成不变,而是“日益增长”的需求,代表着社会价值取向。《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需求,明确其“技术要求”,这种技术要求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社会先进生产力而不是过时或淘汰技术;其次,投标竞争是投标人技术与管理能力的竞争,因为《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要求招标文件公布评标标准和方法,即在所有满足招标“需求”的投标中,进行“商品效用择优”,这本身就是一种“优胜劣汰”过程,“失败是成功之母”,未中标的投标人为适应竞争,会研发或引进先进技术,改进生产工艺,采用现代管理手段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实力,进而推动社会生产力向前发展;再次,招标投标是国际上利用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通行做法,无论是外国企业到中国来,还是国内企业境外参与投标竞争,都会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国内企业比较与国外企业间差距,促使其在企业技术进步、产品研发和人才战略等方面下工夫,进而推动社会生产力向前发展。 
  实践中,为什么许多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其根源就在于未能正确认识招标投标与社会进步的关系,以为其仅是一种交易选择中标人行为,这也是造成一些项目“评标标准”等同“游戏”,不符合“商品效用择优”的经济原则,因为采购择优的核心在于“标的”性价比和中标人履约能力,标的一定程度上代表其先进水平,履约能力则体现投标人实力。 
  故此,招标人“需求”要体现先进的社会生产力,倡导“优胜劣汰”,投标人“准供给”则应体现其技术和管理实力,“与时共进”引入先进技术和管理手段,提升其竞争能力;评标委员会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协助招标人从“准供给”中择优;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保证社会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招标采购是市场经济中利用市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优化资源配置,进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经济制度,其宗旨在于通过竞争,合理配置市场资源并促进社会进步。而正确认识当事人间的辩证关系,则是推广招标投标适用领域,实现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宗旨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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